胡安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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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代人偿还借款构成无因管理之债

来源:章丘律师   网址:http://www.tzjdlaw.com/   时间:2015/12/25 15:20:06

  两被告周某、李某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3月,被告周某在原告黄桂英介绍帮助下,在丰城市剑南信用社贷款20000元做生意。同年4月,被告周某、李某离婚。之后被告周某离开借款所在地江西丰城市。原告黄桂英于2006年7月、8月两次代被告周某付还该笔借款及利息共计20266元。原告黄桂英多次向两被告周某、李某索讨,李某均已同被告周某离婚,债务与他无关为由拒付,故原告黄桂英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共计20266元。

  [裁判]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周某与丰城市剑南信用社为借贷合同关系。原告黄桂英在被告周某离开借贷所在地后,为了被告周某的利益,代其偿还了该笔借款及利息,使被告周某与丰城市剑南信用社的合同之债因他人的代为履行归于消灭。被告周某由此取得利益,两者之间形成无因管理之债。法院遂依照我国相关法律,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向原告黄桂英支付2026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被告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

  一、原告黄桂英与被告周某之间形成无因管理关系。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义务,自动地为他人管理事务或者服务的行为。无因管理的构成,须具备:(1)为他人管理事务或服务;(2)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3)无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黄桂英作为无因管理人代为偿还贷款及利息履行了其适当管理之义务,即:第一,其未违背借款人本人的意思进行管理(还款),除非借款人本人根本无意还款,而该意图却与社会公德相冲突且违背民法确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故即使在此情况下,管理人所管理的义务如是借款人应尽的法定义务,则不受其借款人意思的限制;第二,原告黄桂英作为管理人依有利于借款人的方法进行了管理(服务)。管理方法是否有利于借款人,应以客观上能否避免借款人利益受损失为标准。原告黄桂英代为被告周某清偿债务,客观上减少了其借款的利息之损失及信用损失,故原告黄桂英实际有利于被告周某进行了管理。第三,原告黄桂英该无因管理行为是借款人周某利益之所需。第四,原告黄桂英的代为还款行为没有法律根据或者合同的约定。原告黄桂英作为管理人在为被告周某进行了无因管理事务之后,因该管理所负债务,依法可以请求被管理人(借款人)清偿。《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原告黄桂英为被告周某代为清偿债务20266元,此即为原告黄桂英作为无因管理人为管理行为之所负债务(损失),故原告黄桂英与被告周某之间形成

  无因管理之债,原告黄桂英的诉求依法应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告李某的责任承担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庭审中,被告李某未提供除外情形的证据,故法院认为被告周某前述无因管理之债,应按被告周某、李某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处理,于法有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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