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安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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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南宁开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广西分行营业部诉南宁市郊进口汽车维修中心委托贷款合同还贷案

来源:章丘律师   网址:http://www.tzjdlaw.com/   时间:2016/12/27 11:24:43

南宁开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广西分行营业部诉南宁市郊进口汽车维修中心委托贷款合同还贷案 原告: 南宁开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开源公司)。 原告: 中国建设银行广西分行营业部(下称营业部)。 被告: 南宁市郊进口汽车维修中心(下称维修中心)。 1995年7月20日,开源公司与营业部签订一份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开源公司将自有资金30万元委托营业部借给维修中心,月利率为15‰,同日,营业部与维修中心签订一份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营业部接受开源公司的委托借款30万元给维修中心,月息15‰,期限一个月。同日,开源公司又与维修中心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约定以维修中心的经营权及其净值881561.70元的设备财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同年7月24日,营业部将30万元人民币转到维修中心帐户。借款到期后,维修中心没有按期还款。1995年10月16日、1996年2月14日,维修中心分别交给开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乐民人民币2万元和30万元,均由吴乐民出具收据给维修中心。后因营业部向维修中心催还借款,维修中心以款项已还给开源公司为由,拒绝还款给营业部,遂引起纠纷。开源公司与营业部作为共同原告诉至南宁市新城区人民法院。称: 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维修中心未偿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向开源公司偿还30万元的借款及利息。 被告维修中心辩称: 我方已于1995年10月16日和1996年2月14日向开源公司还款32万元,有其法定代表人吴乐民出具的收据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审判 南宁市新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两原告之间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以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但原告开源公司收到被告归还的借款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解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开源公司提出的其法定代表人吴乐民收到被告的32万元是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的理由,因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之精神,于1996年10月14日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开源公司、营业部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开源公司不服,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 维修中心提交的收据只是吴乐民的个人行为,并非履行其职务。因为收据是吴乐民以个人名义出具,未加盖我公司公章,收据内容也未说明该款的用途,吴乐民也未将该款交公司入帐。根据委托贷款合同及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内容,该笔借款的偿还对象应是营业部,而不是吴乐民个人,吴乐民个人无权收受还款。因此,维修中心并未偿还借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维修中心履行还款义务。 被上诉人维修中心答辩请求维持原判,驳回开源公司的上诉。 营业部没有上诉。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营业部与维修中心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开源公司与维修中心之间签订的抵押合同,因开源公司与维修中心之间无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主债权不存在,抵押权亦不存在,故该抵押合同不成立。营业部依约将30万元人民币借给了维修中心,但维修中心却未能在借款到期后将款项还给营业部,已构成违约,对纠纷的形成负有全部责任,维修中心应将借款本息偿还给营业部。维修中心付给吴乐民的32万元人民币,属另一法律关系,不能作为偿还借款给营业部的依据。该32万元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作认定和处理。开源公司与维修中心之间无直接的借款法律关系,故开源公司无权起诉要求维修中心偿还借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欠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 第六条、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借款合同条例》 第四条、 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于1996年12月30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南宁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 二、维修中心应将借款本金30万元人民币及其法定利息偿还给营业部(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从1995年7月24日起至还清为止)。 三、驳回开源公司对维修中心的起诉。 评析 本案是一起委托贷款合同纠纷。委托贷款合同关系与一般的借款合同关系不同,它牵涉到委托人、贷款人(受托人)、借款人三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处理本案的关键是如何定位三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如何认定维修中心交给开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乐民32万元款的性质。 从资金来源看,维修中心所借用的30万元人民币确是开源公司的,两份合同中都写明了开源公司委托营业部将30万元人民币借给维修中心,三方当事人都清楚并承认这一点。但是,开源公司并没有直接与维修中心签订借款合同,它们之间没有发生直接的借贷关系,而是由营业部居中分别与开源公司、维修中心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因此,营业部与维修中心之间是借贷关系,与开源公司之间则是委托贷款关系。委托贷款关系的委托代理与一般的民事委托代理不同。一般的民事委托代理是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并由委托人承受其权利义务后果;而在委托贷款关系中,受托人不以委托人的名义,而以自身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借款合同,并独立承受其权利义务后果。因此,营业部与维修中心所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其权利义务应由营业部承受,即维修中心应将借款本息还给营业部,而不是开源公司。 本案中,维修中心主张交给开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乐民32万元人民币,即消灭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但此行为既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也无营业部的委托或追认(如委托书、信函等),故维修中心付款32万元给吴乐民的行为,不管出于何种原因,不能成为维修中心还款给营业部的依据,维修中心提出借款已还的主张不能成立。对于该32万元,开源公司提出这是吴乐民个人行为,因与本案无关,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无需作出认定和处理。 需指出的是,抵押权必须以主债权的存在为前提,如果主债权不存在,抵押权亦不存在。由于开源公司与维修中心之间无直接的借贷法律关系,故他们之间签订的以开源公司为抵押权人,以维修中心为抵押人的抵押合同依法不能成立。同时,开源公司亦无权起诉维修中心要求其还款。 委托贷款是中国人民银行在《贷款通则(试行)》(1995年7月27日发布)中认可的一种贷款方式。据该通则 第十二条二项称,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而代理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其风险由委托人承担,贷款人(即受托人)收取手续费,不得贷垫资金。”在这里,由于贷款人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事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故委托贷款成为一种法律认可和保护的贷款方式。 从上述定义,我们对委托贷款法律关系应有以下认识: 首先,与一般借贷法律关系所不同的,一是主体增加,即除了贷款人和借款人以外,增加了委托人,而且贷款人的法律地位处于受托人的地位;二是用于贷放的资金来源不同,一般借贷的资金系指贷款人以合法方式筹集的资金,委托贷款的资金则属委托人所提供;三是贷款人在其中的作用不同,一般借贷的贷款人是自主发放贷款、监督借款人使用贷款和自行收回本金和利息,委托贷款的贷款人是按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而代理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贷款,贷款人只从中收取手续费;四是风险责任不同,一般贷款的收不回贷款及不能足额收回贷款等方面的风险责任由贷款人自行承担,委托贷款的这些风险责任则由委托人承担。国家金融主管部门认可委托贷款的方式,一方面可使社会闲散资金充分发挥流动和增值的作用,即使资金所有者的资金不至于沉淀而实现其增值的愿望,又使资金需求者能以合法方式及时筹集到所需资金,摆脱社会资金短缺造成的一般借款困难。另一方面,这种方式有助于国家金融管理部门宏观调控资金关系、货币流通关系,减少非法借贷关系对正常金融秩序的冲击和干扰。 其次,委托贷款关系中所产生的委托代理关系与一般民事委托代理关系相比较,在实质上并无多大区别。在委托贷款关系中,因是以受托人的名义对外发放贷款的,此与一般民事委托代理中的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有所不同。但委托贷款关系中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并用委托人的资金发放贷款,与一般民事代理中受托人以委托人的财产,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从事民事活动没有什么不同;委托贷款的风险由委托人承担,与一般民事代理中委托人对受托人以其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法律后果也无二至。 第三,基于上述关系所产生的贷款人“一手托两家”的情况,委托贷款关系中包含有依次发生的两种性质的法律关系: 即委托代理关系和借贷关系。前者是后者发生的前提,后者是前者希望发生的结果。前者的权利义务内容的约定,决定后者的具体权利义务的范围;后者的实际履行影响前者权利主体权利的实现。所以,从法律关系的性质上,两者是各自独立的;从权利义务内容关系上,两者又是紧密相连的。委托贷款关系的这样一种特性,就决定了履行委托贷款协议和处理委托贷款协议纠纷的特殊性。这种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 1.虽然不是委托人直接将款借给借款人,两者之间不发生直接借款法律关系,但由于贷款人(受托人)承担的是“协助收回”贷款的责任,收回的贷款又直接为委托人承受,故借款人直接向委托人还款,也应产生消灭与贷款人之间债权债务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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