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章丘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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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7/2/13 10:41:25
河北省私营企业条例(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引导和促进私营经济健康发展,维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依法实施监督管理,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由私人投资形成、属于私人所有,注册资本达到本省规定的最低限额,雇用劳动力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依法登记注册的营利性经营组织
私营企业雇工人数和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由省人民政府根据不同行业作具体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私营企业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鼓励私营经济的发展,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私营企业参与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按照国家产业政策,优先发展生产型、科技型、外向型私营企业,鼓励私营企业开展对外贸易,参与国际市场竞争
第五条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法规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不得干涉私营企业的合法生产、经营活动,不得非法改变私营企业的经济性质
第六条私营企业的职工有权依法组织和参加工会。私营企业工会有权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私营企业有权依法组织和参加私营企业协会
章名
第二章组织形式
第八条私营企业可以按下列形式组建
(一)独资企业
(二)合伙企业
(三)有限责任公司
第九条独资企业是指一人出资经营,其出资者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济组织
第十条合伙企业是指二人以上按照协议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经济组织
开办合伙企业应当有书面合伙协议书。合伙协议书应当载明合伙人的姓名和住所、出资形式、出资数额、利润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清算等事项
合伙人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无限责任
第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是指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二条私营企业可以组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三个以上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组成,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本省规定的最低限额,并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员企业,以其全部资产投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并以投入的资本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章名
第三章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十三条凡年满十八岁以上的下列人员可以申请开办私营企业
(一)农村村民
(二)城镇待业、失业人员
(三)关停企业的职工以及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分离出来的人员
(四)离休、退休、退职、退伍和辞职的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
第十四条申请开办私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企业名称
(二)投资者符合规定人数
(三)有与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及从业人员
(四)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的生产、经营范围及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申请开办私营企业,必须持居民身份证及有关证件,到生产、经营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开办私营企业应当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时,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开业登记申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进行登记注册,发给营业执照或者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注册,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开办私营企业需经有关部门审批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办理,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私营企业的营业执照,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发,其他单位未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印制
私营企业的营业执照不得出租、买卖、涂改、伪造、转借
第十八条私营企业可以从事下列行业的生产、经营
(一)工业
(二)手工业
(三)建筑业
(四)交通运输业
(五)商业、饮食业和服务业
(六)修理业
(七)科技和信息的开发、咨询服务业
(八)旅游业
(九)养殖业、捕捞业、花卉和药材等种植业
(十)文化和体育娱乐业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行业
第十九条私营企业必须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的生产、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私营企业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到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部门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二十一条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开业后,不得随意减少注册资本。确需减少的,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执行,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开业后,要求增大注册资本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新增注册资本的合法验资证明,并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私营企业分立、合并、转让,以及改变企业负责人和生产、经营范围、场所、方式或者增减分支机构的,必须向生产、经营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重新登记
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到有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重新登记的,应当到有关部门申请办理
第二十三条私营企业因歇业或者正常原因终止生产、经营活动,必须在终止生产、经营三十日内,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私营企业因从事违法生产、经营活动被依法撤销的,必须在收到撤销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私营企业破产的,必须在人民法院宣告该企业破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私营企业经核准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企业登记公告
第二十五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不得出具证明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使私营企业登记注册为国有、集体企业
第二十六条私营企业必须在生产、经营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营业执照年度检验手续
章名
第四章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七条私营企业的投资者对其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财产可以继承和转让
第二十八条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有权依法转让其投资
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员转让其投资时,必须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合伙人应当购买该投资,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第二十九条私营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核准登记的字号和名称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二)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
(三)依法申请并取得专利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
(四)自主决定本企业的机构设置
(五)依法雇用、辞退职工
(六)依法决定职工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
(七)依法自主决定税后利润分配
(八)依法订立、履行、变更或者解除经济合同
(九)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决定本企业产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
(十)凭营业执照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帐户、申请贷款
(十一)凭营业执照依法刻制印章
(十二)申报国家科研课题、开发项目
(十三)参加国家专业技术职称评定
(十四)参加产品鉴定和质量认证
(十五)依法进行广告宣传
(十六)依法提出企业变更、歇业、停产、破产申请
(十七)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条私营企业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可以与不同的地区、行业的经济组织、个人进行联合经营
私营企业可以承包、租赁或者购买中小型国有、集体企业
第三十一条私营企业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可以与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开展来料加工、来件装配、来样加工和补偿贸易业务,也可以到国外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经商办企业
第三十二条私营企业有权拒绝除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罚款项目以外的其他收费、罚款、各种摊派以及超过标准的收费
向私营企业收取费用,必须出示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或者监制的专用票据
第三十三条私营企业合法使用的生产、经营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因建设需要拆迁的,建设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合理安置;造成损失的,按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私营企业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国家有关机关检举、控告或者起诉
第三十五条私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按照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