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章丘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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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5/10/8 15:20:43
装运前检验监督管理办法
(民国88年05月12日公发布)
第1条本办法依贸易法(以下简称本法)
第二十条之一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本办法之主管机关为经济部,其检验业务之监督管理由国际贸易局(以下
简称贸易局)执行之。
第3条本办法所称装运前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指受进口国政府委托
或授权,对我国输出至该进口国之货品执行装运前检验之机构。
第4条本办法所称装运前检验,指检验机构对输出至进口国之货品执行关于品质
、数量、价格或关税税则分类等之一切查证行为。
第5条检验机构应于开始执行装运前检验三十日前,检附其与进口国政府签订受
托或被授权执行装运前检验之契约报请贸易局备查。
前项契约内容如有变更时,应于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报请贸易局备查。
前二项契约内容如以外文为之,应检附中文译本。
第6条检验机构执行装运前检验之程序、标准及检验方式,对所有出口人应具有
一致性。
第7条检验机构应主动提供出口人关于检验程序之资料。
出口人得向检验机构要求提供下列资料:
一具体检验程序、项目及标准。
二进口国政府关于装运前检验活动之法律与规章之参考索引。
三
第十五条所规定设置之申诉程序。
检验机构之检验程序如有修正,除已于安排检验日前事先通知出口人外,
不得依修正后之检验程序执行。
第8条检验机构进行品质及数量之检验时,应依出进口人约定之标准;如无约定
标准时,应依相关国际标准为之。
第9条检验机构查证出进口人间之契约价格,除能证明已依
第十条及
第十一条之
原则认定者外,应以出进口人间约定之价格为契约价格。
第10条检验机构查证出进口人间之契约价格,应依下列原则办理。但进口国政府
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一以在相同或接近时间内,从我国输出相同或类似之货品,于竞争及相
类似之销售条件下,并符合通常商业实务,且扣除任何标准折扣后之
价格,作为查证出口价格之比价标准。
二应同时考量出进口人之契约条款及下列因素:
(一)交易层次及买卖之数量。
(二)交货期间及条件。
(三)品质规格。
(四)特别设计项目。
(五)特别装运或包装规格。
(六)订购规模。
(七)现货买卖。
(八)季节影响。
(九)授权费或其它智能财产权费。
(一○)其它经贸易局认定之因素。
三运输费用之查证,以出进口人契约所约定在我国境内运输方式之价格
为准。
前项第一款之比价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采用之参考价格应具有合理之计价基础,并应考量进口国及被使用作
为价格比较国家之相关经济因素。
二在价格查证之任何阶段,应予出口人解释其价格之机会。
第11条检验机构查证出进口人间之契约价格时,下列项目不得列入查证。但进口
国政府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一在进口国生产并在该国境内销售之货品价格。
二非自我国输出货品之价格。
三生产成本。
四武断或虚构之价格或价值。
五在我国之零售价格。
第12条检验机构执行查证取得未经公布、第三人通常无法取得或非属于公众已知
之资料,均应以商业机密处理。
前项商业机密处理程序由检验机构订定并报请贸易局备查;变更时,亦同
。
第13条检验机构不得要求出口人提供下列资料:
一关于已获得专利、专利授权、未公开之制造方法或关于专利申请中之
制造方法。
二尚未公开之技术。但为证明符合进口国或国际之技术规范或标准者,
不在此限。
三包括制造成本在内之内部定价。
四利润水准。
五出口人与其供应者间之契约。但未提供致检验机构无法进行检验者,
得要求提供该契约必要范围之资料。
第14条检验机构进行检验货品时,应避免不合理之迟延。
检验机构与出口人就检验日期达成协议后,除双方同意、或因出口人之行
为、或因不可抗力之事由,得另行安排检验日期外,检验机构应于该日期
进行检验。
检验机构应于完成检验后五日内,签发清洁报告单予出口人或进口人;如
未签发清洁报告单时,应给予详细之书面理由,并予出口人提供书面意见
之机会,且于出口人请求时,尽速安排重验。但进口国政府另有规定者,
从其规定。
清洁报告单上文字有错误时,检验机构应更正,并将更正后之资料尽速送
达相关之当事人。
第15条检验机构应在其各个办公处所指定主管人员,于营业时间内接受及处理出
口人之申诉。
出口人于申诉时,应以书面提出与交易相关之事实、申诉内容及建议之解
决方式。
依第一项所指定之人员对出口人之申诉,应于接获申诉文件后,尽速作成
决定。
第16条检验机构与出口人得以协议方式解决争议。
于世界贸易组织协议在中华民国管辖区域内生效之日起,出口人如依前条
规定向检验机构提出申诉后二日内未能解决争议时,任何一方均得依世界
贸易组织装运前检验协议之规定,提付独立之审查程序进行争议处理。
第17条出口人依
第十五条规定向检验机构提出申诉后二日内未能解决争议时,得
于获知争议未能解决之日起十四日内向贸易局提出调解之书面申请,并应
副知检验机构。
贸易局应于双方当事人同意进行调解后二日内,成立调解小组处理争议。
第18条贸易局应建立调解小组共同调解人名册,由贸易局、进出口公会、公证公
会推荐人选,并每年更新一次。
调解小组置共同调解人三人,由贸易局自共同调解人名册遴选之。
调解小组置召集人一人,由贸易局派兼之,处理调解小组行政、文书事务
。
共同调解人与调解案件有利害关系者应回避。但当事人一方知悉共同调解
人对调解案件有利害关系,而未提出异议者,不在此限。
共同调解人拒绝或无法进行调解工作时,贸易局应更换人选。
第19条调解小组会议由召集人召集并主持会议。
召集人除有不可抗力之原因外,应于开会二日前通知共同调解人开会。
调解小组应给予双方当事人公平合理之陈述机会;必要时,并得要求双方
当事人提供相关文件资料。
调解小组应于成立后七日内作成建议调解结果,并至少应经二位共同调解
人之同意;必要时,得延长一次,但不得逾七日,并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20条调解小组应就前条作成之建议调解结果通知双方当事人。
双方当事人应于七日内决定是否接受建议调解结果,并以书面通知调解小
组。
第21条调解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终止调解:
一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协议。
二调解无法达成预期结果或无继续进行调解之必要。
三申请调解之一方撤回申请。
前项调解之终止,调解小组应以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22条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